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國幣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2年間│94年11月底起至94.12.2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4038號│95年偵字第40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357號│96年上訴字第35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11│96.04.1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357號│96年上訴字第3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11│96.04.11│├─┴─────────┼─────────────┼────────────┤│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8月又15日│不予減刑││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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