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又附表編號1原判決中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係為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4.6月底至95.03.08│94.7月間某日起至95.07.13││││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6347號│95年毒偵字11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222號│95年訴字第119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13│95.12.1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上易字第222號│95年訴字第11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3.13│96.01.10│├─┴─────────┼─────────────┼────────────┤│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9月│7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刑前強制工作3年││├───────────┼─────────────┼────────────┤│備註│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