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扣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扣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於被告診所擔任執業醫師,約定於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600元後,單月實領薪資為135,000元,然被告並未按月為原告辦理扣繳所得稅14,600元,致原告嗣後重複就此部分繳納所得稅,無法於報稅時加以沖抵,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6個月之預扣薪資87,6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執業醫師,約定每月最低保障底薪135,000元,並應於上開薪資中按月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但原告表示欲自行辦理扣繳,故被告並未按月予以扣除,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每月均給付原告135,000元,同年9月支付原告66,781元,合計於前開雇用期間共給付原告876,781元,因被告未依稅捐法令規定按月扣繳原告應付之所得稅額,遭財政部國稅局處以罰鍰,但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受雇期間,與被告約定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所得稅14,60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135,000元,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雖約定原告每月最低保障底薪135,000元,但應於上開薪資中按月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等語,是兩造間所約定原告得支領之保障底薪135,000元,究係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扣除前之應領金額,或係扣除後之實領金額,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陳稱被告於雇用期間交付予原告之薪資袋上均載明每月實支額為135,000元,而主張上開金額應為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之實領金額,並提出其於受雇被告及訴外人中山中醫醫院期間之薪資袋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受雇於被告期間之薪資袋,其中第1個月即94年3月份就應支金額載為135,350元,該月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應扣金額合計為15,718元,實支額為119,632元,其後又經被告補發15,368元(此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實應補發15,718元,少發350元),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表示欲自行辦理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故被告將該月原應扣繳費用部分補發予原告,此後即未按月將上開費用金額予以扣除,且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每月均給付原告135,000元,但為使原告知悉其每月所應扣繳之費用若干,被告仍於各月之薪資袋上記載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等語,觀諸嗣後94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之薪資袋上,實支額部分雖均載為135,000元,然應支金額部分亦多載為「15,000×9診」(即135,000元)或「15,000×9=135,000」等字樣,並仍有每月應扣之勞健保費用與所得稅金額之記載,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倘如原告所陳兩造係約定每月薪資為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後實領135,000元,則就應支金額部分,當再加計前述應扣繳之費用,自無可能亦同予記載為135,000元或「15,000×9診」,是原告所提前開薪資袋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證明或推知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三)次查,證人即與原告洽談薪資之被告前任負責人戊○○到庭證稱:「談定的結果是診金1診15,000元,醫生是按人頭計算薪資,保障底薪為135,000元,當時原告是1星期看9診,所以是15,000元乘以9,這是月薪,看診若是超過保障底薪的部份,就以實際看診的業績計算。」、「(問:你們談定的薪水計算方式,是指扣稅前的金額,還是扣稅以後要讓原告實領的金額?)是扣稅前。」、「(也就是說如果原告是領底薪,在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後,每個月實領金額會低於135,000元?)是。」等語(見本院
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相互吻合,而證人戊○○所述兩造上開約定薪資為扣稅前金額乙節,亦與社會上一般僱傭關係之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信屬可採,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保障月薪135,000元係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前之金額,且被告均已按月足額給付予原告,並無短少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上開雇用原告期間,未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就行政上有無違反其他勞健保及稅捐等相關法令問題乙節,與本件原告就短少薪資之請求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兩不相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受雇期間所約定之最低保障底薪135,000元既屬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扣除前之金額,且經被告足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每月短少14,600元,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6個月之預扣薪資8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