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市場大門口前,發生車輛碰撞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健新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處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法第185之3同心圓測試表,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確有酒後駕車情事。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僅飲用果汁,並未飲酒。警員舉發地點,係校舍路果菜市場,並非綠九市場等情,不足採取。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張健新舉發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並未在酒測單上簽名、按捺指印,原審就此未為調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10月5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1月30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但諭知緩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再處以罰鍰,即遽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9千500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尚嫌率斷。
五、次查,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裁處罰鍰4萬9千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自95年11月2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係違反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書僅記載抗告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該罰鍰金額4萬9千500元,有無包括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如未包括,其依據安在,尚欠明瞭。又裁決書所引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原裁定另行援引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均未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酒後駕駛車輛,請求撤銷裁罰,應係對全部裁處聲明異議,即包括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審未就原處分機關裁罰範圍及依據,調查釐清;未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查明是否合法有據。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即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即有不當。
六、綜上,原裁定未能詳為調查,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