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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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中之一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4839號清償票款事件,所據執行之系爭發票日民國86年2月11日、面額25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貸款250萬元,然而上訴人並未向其貸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華山分行(儲蓄部)活儲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2月29日、81年3月4日、81年4月30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分別放款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入帳之事實,自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係造假的債權,自無該票據債權可言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86年8月11日,票據金額新台幣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於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0年度訴字第75號)中,其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86年8月11日,票據金額新台幣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就此項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86年2月11日,到期日86年8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50萬元本票一張,並就本票所載金額聲請本院以86年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民國89年間,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4839號執行,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所指上述本票所載2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該款項係被告合作社中興分社襄理 林文清 冒用原告之名義所貸,於原始放款日即冒用原告名義在該分社開設帳戶,以洗錢方式將款項流入林文清之帳戶內,而後續之展期、貸款申請書暨開戶印鑑卡上「乙○○」三字,均非原告本人之字跡,其上所載之原告住址資料全部錯誤,全係被人偽造,被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955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均非原告所有,被告未曾將系爭本票所載之250萬元款項交與原告,其對原告自無票款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86年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86年8月11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而該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復經其上訴,嗣歷經本院以92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前後兩訴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為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及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在案,並因上訴人對該裁定未抗告而已確定,有96年4月3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14頁)。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原審法院並未以「判決」方式終結,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上訴人即不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於96年5月17日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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