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7月9日起至131年
7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丁○○於91年7月9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000,000元,各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以每月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丁○○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總額3,907,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理財型房貸契約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7月1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市○○○○段││548│建│390.00│乙○○○│所有權人:││││││││││:3分之│乙○○○││1││││││││1│丁○○││││││││││丁○○:│││││││││││3分之2││└─┴───┴────┴───┴──┴────┴─┴──────┴────┴──────┘┌─┬──┬────┬────┬────┬───────────┬──┬────────┐││││││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609│福星段│苗栗市福│主要用途│││ 卓羅 │所有權人: 卓羅翠 ││1││548號│ 安里 22鄰│:住家│一層:133.00││ 翠英 │英、丁○○│││││新村132│住要建材│停止腳:││:3││││││號│:磚造│24.00││分之│││││││房屋層數│總面積:││1│││││││:一層(│157.00││羅時│││││││一層、│││正:│││││││停止腳)│││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