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之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欄內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應更正為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不多,僅1千元或1萬餘元,總計所得亦僅6萬餘元,其因一時貪念,至罹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大量販賣毒品或私運毒品入境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就各罪均處以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販賣第3級毒品與他人,使人沉迷毒癮,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對國家社會傷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本件被告量刑尚稱妥適,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運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失當。又本次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為避免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量刑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發生,法院即可透過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適當之應執行刑,用以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以資調節,原審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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