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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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因知悉前女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失竊。因其持有甲○○先前交付之該機車鑰匙一支,而於95年6月17日晚上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大酒堡餐廳對面公寓停車場,發現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開甲○○交付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上述失竊機車,得手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未交還甲○○或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5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乙○○騎該機車為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車輛失竊查詢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害人甲○○之機車雖係先於94年10月13日失竊,該機車為竊取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所持有。被告於95年6月17日竊取上開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所持有之上開系爭機車,仍係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應依竊盜罪論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而由姓名年籍不明第三人竊取後持有之機車、機車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52,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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