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甲○○最高法院法官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暨上訴理由狀均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乙○○、丁○○、甲○○、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6年6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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