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之五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原十三條規定,移置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查依據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及收據(見一審卷七、八頁),其每年應繳使用補償費乾穀五七二公斤,折現為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每公斤乾穀以十六元計算),而上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約定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不符,應以六年為其租期云云,其租金總額亦僅為五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對於原審就此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數額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