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訴外人 鐘玉娟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案件偵訊中陳稱之情節,及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人員 邱善正 於偵查時所指證:借款對保時, 鐘女 及自稱甲○○之人到場,但不是當庭之甲○○(即被上訴人)。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楊志宏 於發回前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要辦抵押貸款當時,自稱甲○○的人不是現在在座這位甲○○。又比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簽名,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及撥款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以肉眼核對其整體之筆勢、神韻等各項特徵,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為鐘玉娟等人共同偽冒其名義所為,堪信為真實。則鐘玉娟等人既偽冒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即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難謂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抵押權之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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