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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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五地號內面積三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並按年繳納租金,而該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則兩造間之租約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賃之性質,詎被上訴人竟以屬公法關係為由,否認該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承租使用之範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就所承租使用部分,因曹公圳改善工程而有減縮,及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二六0之十七地號,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0之十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伊單方發給上訴人使用准可書,其主要目的並非供上訴人農耕使用,而係基於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屬公法關係,而不具有私法上耕地租賃之性質。又系爭土地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並分別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河川區,縱地目仍為田,但非屬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亦非都市計畫法所編定之農業區或保護區,已不具有耕地之性質,上訴人訴請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准可書,約定由其耕作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續訂,並應按年繳納使用補償費,最近一次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均有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准可書及繳納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使用准可書為公法契約,且因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從成立耕地租約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使用准可書之性質係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㈡若為私法契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法院於探求真意時應斟酌意思表示當時之一切情事,統體觀察,而為公平合理之認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書面,名稱雖為「使用准可書」,且其中第四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權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記載「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本會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本會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十一條記載「關于埤池暨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地等水源田地之管理或使用問題,將來政府另有辦法頒布或指示時,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及第十二條記載「使用人如有違背本准可書各條款之一或違抗本會對予灌溉排水上之指導者,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在法律上一切之抗辯權」之約定,均使被上訴人在一定情況下取得單方撤銷、註銷或停止許可使用之權利,然就兩造間訂立使用准可書之主要經濟目的,係在於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而上訴人則需按年以乾穀繳納使用補償費用,此從第四條係記載「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等語觀之,亦可得佐證,否則如系爭土地僅單純供蓄水灌溉或排水之用,則被上訴人即無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准可書供上訴人為農作使用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因其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對價,可見訂立本件使用准可書之目的,係以供農作使用為主,而具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法人之特殊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因系爭土地兼具有蓄水灌溉或排水之功能,而在訂約之內容上須受此功能之限制,而約定讓被上訴人享有在一定情況下得單方行使撤銷、註銷或停止許可使用之權利,此與一般耕地租約中得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特別約定之情形相同,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在使用功能上之特殊狀況,即否定其為私法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為公法關係,即不足採,本件使用准可書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當可認定。
五、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亦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就「耕地」所為之定義,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就耕地之定義,亦有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雖以耕作之目的承租他人土地,然如該土地之使用編定,並非屬於上開條文所示之農、漁、牧用地者,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其中第二六0之五地號土地編定為河川區(屬曹公圳行水區之範圍),而第二六0之十七地號土地亦自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水管字第0九一0一九二0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建都字第0九一0二一七五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三四頁),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然於訂立本契約前既已編定為河川區及第二種住宅區,顯已不具有前開條文所稱「農地」或「耕地」之性質,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縱係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使用許可書,雖屬私法契約,但因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之性質,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仍屬相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