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三號、第四一四四號、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後述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查獲四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嗣其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改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檢驗後判定係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原審卷第二三頁可佐,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無真實,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其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因本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由同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與前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趙家光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查獲地點│犯罪行為│扣案物品│├──┼──────┼─────┼──────┼────┼─────────┤│一│91.03.27晚間│高雄市小港│高雄市小港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區○○○路│宏平路433號│第二級毒│零點五公克,驗後毛││││八四號││品│重零點四公克)│├──┼──────┼─────┼──────┼────┼─────────┤│二│91.06.26下午│同右│高雄市小港區│同右│無│││二時許││海汕一路93號│││├──┼──────┼─────┼──────┼────┼─────────┤│三│91.07.12下午│同右│高雄市小港區│同右│無│││二時三十分許││龍鳳路 龍鳳公 │││││││園旁│││├──┼──────┼─────┼──────┼────┼─────────┤│四│91.07.26晚間│同右│高雄縣林園鄉│同右│無│││八時十分許││孝前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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