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因一時緊張害怕,未予救護即逕自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台幣2萬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無固定收入,生活尚有賴家人扶助照顧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以及嘉義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0980138436號函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65至70、109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