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其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
)第18條第4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
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現屆滿前,事先通知櫃行終止本契
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
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契約。原告依約以掛號寄發新卡(下稱
系爭新卡),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簽收領取,且輸入
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完成開
卡程序後,自100年5月13日至14日止,系爭新卡先後9筆
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837元。惟被告竟以該卡遭第三
人冒用盜刷,非其消費,而未依約繳款。按系爭約款第6條
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5項亦約定:「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第8條第1項並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信。
」,均為兩造簽定信用卡合約條款所明文約定。被告明知於
收受銀行寄送之掛號信件時,應立即拆封,並在系爭新卡上
簽名,以防被第三人冒用之可能,竟於收受新卡後未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令特約商店無從察覺系爭新卡上之簽名係偽造
,致有遭第三人冒用之危險,自應就此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元,及
其中93,837元自100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年5月14日晚間查看手機訊息,發現原
告傳送之消費確認簡訊,始知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除報警
處理外,並向原告反應遭盜刷乙事,並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於同日晚間8時44分完成掛失手續,並於同年5月
25日至北市派出所報案,已善盡其身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
通知義務。又事後調閱商家錄影帶,得知盜刷者為一年輕理
平頭之男子,惟被告姓名明顯為女性姓名,商家顯未盡核對
之責;再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新卡,為何原告皆未詢問,故被
盜刷金額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㈡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19日掛號寄送系爭新卡,經被告簽收
。
㈢被告簽收系爭新卡後,未於該卡背面簽名。
㈣系爭新卡於100年5月13日至14日間遭盜刷9筆,共計93,8
37元。
㈤被告於100年5月14日晚間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完成掛
失手續,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在系爭新卡背面簽名,致遭他人冒簽姓名
盜刷消費,仍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新卡因遺失遭盜刷,且未開卡云云。惟依原告
所述,信用卡須載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隱密資
料,進行開卡程序後方得使用,而被告自承並未為開卡程序
,則縱有遺失,盜得之人如何開卡使用?是系爭信用卡是否
確已遺失尚非無疑。
㈡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
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
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
人之指示為之。則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
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而特約商店除係其與持卡人間消費關
係之提供者外,同時亦為發卡機構之代理人(或使者),有
為發卡機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
否真正,善盡核對之責,如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仍無法辨
明真偽,該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持卡人承擔之。此
外,信用卡乃係持卡人向發卡機構聲請持有,經發卡機構審
核後交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仍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對
此卡有保管、返還及通報遺失之義務,堪認此契約亦具寄託
之性質。準此,持卡人應依民法第590條前段規定,就保管
信用卡,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參見系爭約款第
6條第2項)。
㈢又系爭約款第8條第1項並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而考諸此規範之用意,源係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
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而為使特約商店將來於面
對持卡人持卡消費時,有得藉由資以辯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
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進而決斷是否准許持卡人
持卡消費,信用卡名義人自有應依其與發卡機構間之約定於
信用卡上預留足資視為信用卡名義人確有指示請求代為處理
消費事務標記之必要。本件被告既聲稱曾經使用其他銀行之
信用卡使用,對於簽名於信用卡以防範他人冒用一節,應有
明確認識。然系爭新卡早100年4月19日掛號寄送被告,遲
至同年5月13日遭盜刷時,被告均未依約於系爭新卡背面簽
名,則事後遭人偽簽姓名以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自無從察
覺筆跡係偽造,其處理筆跡核對即無過失可言,堪認特約商
店於從事上開交易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被告雖
辯稱,依其姓名明顯可知持卡人為女性,然盜刷者為一年輕
理平頭之男子,特約商店顯未盡核對之責云云,惟被告姓名
是否即可認為持卡人為女性,誠屬可疑;且特約商店資以辯
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為信用
卡上之簽名,前已述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應
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系爭約款第6條第2
項及第5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簽收領取系
爭新卡後,未依約於該卡背面簽署署押,被告對此信用卡之
保管上亦顯有疏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疏失所造
成之損失,負擔給付墊款之責。
㈤雖另辯稱其並未要求上訴人續發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云云,
惟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
效期現屆滿前,事先通知櫃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
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
契約。此業為系爭約款第18條第4項所明載,其目的僅係在
促使持卡人確認本身有無繼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爾
,其中雖有要求持卡人為若干履行義務(如截斷卡片及寄回
),但考諸該義務之內容,此非但有助於清楚界定持卡人與
發卡銀間就信用卡持有之風險分配、避免信用卡遭第三人盜
用,且此負擔亦未達使持卡人承受顯不相當義務之程度,是
以上開法文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今被告於收受系爭新卡
後,既未依上開約款辦理,自應視為其有繼續兩造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換言之,其就系爭信用卡仍有保管及收受後即
為簽名署押之義務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要難採認,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101,
286元,及其中93,837元自100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