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聲請人 陳啟彰 相對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貸之債務,嗣因兩造以60萬元成立和解,而聲請人已陸續清償完竣,是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所強制執行之機器設備等動產標的,皆為聲請人經營必要之生財設備,如不停止執行,或遭拍定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害。為此,聲請鈞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60萬元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清償59萬7,250元,幾乎即將清償完畢,倘強制執行之動產標的遭拍定,聲請人將無法繼續營業云云,而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1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面額50
0萬元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進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7月
5日,已與相對人以60萬元成立和解,固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影本1件為憑,而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和解條件為:「㈠甲方(即聲請人,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相對人,下同)60萬元。支付方式為:⒈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⒉每月21日前應給付至少3萬元。⒊自簽立和解書次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應給付50萬元。㈡乙方若於109年1月31日前收取上開60萬元,則同意放棄所有簽立本和解書前由甲方公司或個人開立之票據權利,票據如尚未提出者,均視為放棄其權利並不得向甲方行使,亦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票據如已提出者,均視為已經撤回並不得再行行使。…㈤甲方如未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乙方60萬元,乙方仍保有500萬元之債權」字樣,而相對人則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表示係受聲請人欺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聲明人僅支付1期款項即未再履行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則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聲請人如未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60萬元,相對人仍保有50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人是否果如其所述將清償完畢云云,非無疑問,仍需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程序查明。是本院認縱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有停止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依上開理由,認為並無依職權、不命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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