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尚於吊扣期間,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NG─四○四五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撞及適行經該地點由丙○○所駕駛載有 許寶惠 、乙○○之TM─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並使丙○○所駕駛之前揭車偏離車道後,再撞擊丁○○所騎乘之MUC─九七六號重機車,致丙○○受有額頭瘀血等傷害;許寶惠受有左側肋骨裂傷等傷害;乙○○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丁○○受有頭、手、腳等處瘀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七九MG/L。
二、案經丙○○、許寶惠、乙○○及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飲酒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等四人受傷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七九mg/L,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
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七九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等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四人間之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以曾酒後駕車被處罰仍酒後駕駛肇事過失責任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對告訴人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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