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丙○○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婚,原告之生母甲○○離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李國文 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原告出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出生登記,其生父欄即登記李國文,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生母之受胎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而將原告之生父更改為被告,惟實際上原告之生父為李國文而非被告,因原告之生母甲○○於受胎前即與被告分居並未與被告同居,足見原告確非被告之血脈,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莊福榮 與被告 莊景民 、 莊韋豪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生母甲○○與被告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係在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實係甲○○與李國文所生之女,並非甲○○與被告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DNA分析結果,認為李國文與原告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四二七二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血緣關係既足以否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