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將出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五幀可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當足以於該路況下正常行駛,並對行車時常見之轉彎路況得以應變而不致發生擦撞,被告甲○○竟仍因精神不濟,未能正常駕駛車輛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