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及移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釋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釋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不詳門牌號碼綽號「阿昌」之友人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上開「阿昌」居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四三之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軟管一條;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軟管一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釋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釋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