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
130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人 朱榮貴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審理時,並對上述朱榮貴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斟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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