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放於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其子經營之北海水電行倉庫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參,且有前開空氣長槍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長槍,其上未發現可資辨識之國別廠牌型號,以壓縮彈簧推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5.5mm、零點九公克之鉛彈丸試射結果,測得第一顆彈頭速度為一二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三七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一‧0二焦耳\平方公分;第二顆彈頭速度為一三二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八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三焦耳\平方公分;第三顆彈頭速度為一三四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八‧0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四‧0一焦耳\平方公分。㈡、另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長槍,其上未發現可資辨識之國別廠牌型號,以壓縮彈簧推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5.5mm、零點九公克之鉛彈丸試射結果,測得第一顆彈頭速度為一二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一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0‧0五焦耳\平方公分;第二顆彈頭速度為一二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四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一‧五三焦耳\平方公分;第三顆彈頭速度為一三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七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二‧四九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0二0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潛藏著高度之危險,然其僅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尚未對社會有其他實害之行舉,犯後又全盤供出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量其持有時間長達十餘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智識,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之空氣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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