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陳相對人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聲請之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本案請求經判決敗訴後,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且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一0八0號撤回執行函、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三六四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