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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