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八之二十一號訴外人 高雪娥 住處,持菜刀朝原告揮砍,幸為高雪娥之夫將菜刀搶下。詎被告心有未甘,復至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返回上址,續朝原告猛刺,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裂傷併屈姆指肌腱斷裂及姆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被告因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而受有左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㈡工作損失:原告為廚師,月薪三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因前開傷勢無法從事廚師之職,爰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九個月之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㈣共計六十三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黃月英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因原告誣指被告販賣之手錶係仿冒品,兩造因而起爭執,故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中,除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係原告自付額外,其餘部分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原告對健保局給付部分,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又原告傷勢不嚴重,精神未因此受有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月薪為三萬元及九個月無法工作,則請求九個月之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一○九二號乙○○傷害案全卷(下稱乙○○傷害案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八之二十一號訴外人高雪娥住處,因細故持菜刀朝原告揮砍,幸經訴外人高雪娥之夫將菜刀搶下。詎被告心有未甘,竟至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返回上址,續朝原告猛刺,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裂傷併屈姆指肌腱斷裂及姆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無法從事廚師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上開損害共六十三萬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六十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指稱被告販賣仿冒錶起爭執,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醫療費用中除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係原告自付額外,其餘部分為健保局所給付,原告就該部分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傷勢非嚴重,精神未因此受有痛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可言。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月薪為三萬元,且所受之傷勢對工作影響達九月之久,空言主張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四之一、四之二、五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固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四○─四八頁),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五百元部分(見本院卷四七頁),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之意旨,認「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藥費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全民健康保險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中央健康保險局為醫療給付,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規定外,無代位權之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是被告辯稱:由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殊不足取。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任廚師工作,月薪三萬元,受傷後,自九十年九月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有九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收入二十七萬元云云。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左手掌裂傷併屈姆指肌腱斷裂及姆指指神經斷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急診入院,行手術接合肌腱、神經,縫合傷口,同年月十四日出院,同年月十八日至十月二日共返診三次,復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復健十次等情,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九—四八頁)。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須修養多久期間始能任廚師工作一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左姆指曲指肌腱斷裂、雙側指神經斷裂,經急診手術修補肌腱及神經(九十年九月十日),並至門診換藥拆線,傷口癒合轉復健科繼續復健治療。正常情況肌腱斷裂癒合約需戴護木六週,恢復功能約需六個月,如果恢復期間沒有按時接受復健治療,容易發生肌腱沾黏,功能恢復會較差」,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年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一頁),足證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有六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原任廚師工作,月薪三萬元,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僱用人黃月英到庭證稱:「因為我先生而認識原告,我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淡水捷運開始營運時在士林福國路六十號邊的路邊擺路邊攤賣荷葉蓮子飯,我先生因身體不好所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間僱請原告,因為賣小吃所以有些動作要使力及做小菜,所以請他來幫忙,時間從早上十點到十點半開始一直到晚上十點或十點半,每月休息二天,休息時間不一定,看原告的需要,每月薪水三萬元,每月的五、六日固定發薪水,案發後因原告手受傷,無法工作,所以就沒有來工作了,...我們的小攤位沒有報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七頁),是原告請求依月薪三萬元計算損失,為可採。故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六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賠償六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十八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其受傷情況,及兩造陳明原告任廚師工作,國民小學畢業,離婚,育有二子,無不動產;被告係國民小學畢業,無業,育有三子,其中一女為智障,有一不動產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狀(見本院卷三六、三七頁),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受損之金額為醫藥費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縱如被告所言,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指稱被告販賣仿冒錶所致,然縱有此情形,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持刀傷人之結果,此指稱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