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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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衛杰

蔡宗勳

林睿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

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3、A02、A01、A07(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先後搭上由不知情之司機 朱倉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A06所經營之萬湖茶行(下稱萬湖茶行),由A07提供球棒、鐵鎚等兇器,A03、A02、A01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3、A02、A01與A07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7在旁錄影,A03、A02、A01則分別持球棒、鐵鎚敲砸萬湖茶行玻璃落地窗,致玻璃落地窗、茶具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6,且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A02、A01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第258頁、第26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7、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在場人 張昇平鄭皇華 、證人即司機朱倉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7頁】,復有現場照片、同案被告A07攝錄之影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證物袋內光碟片),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與A07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且其等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未到院行調解程序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難認被告3人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又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僅被告3人,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脫序行為係屬深夜時分,從下車砸店至上車離開僅15秒(見A07手機錄影檔案),歷時甚短,僅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未造成人身傷亡,亦未波及他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難認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A02、A01僅因被告A03邀約即持兇器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雖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渠等犯罪,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僅因他人請託,即恣意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毀損告訴人之玻璃落地窗及茶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考量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院行調解程序而未果,已如前述,參以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而被告A02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A02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A02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A02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且因被告A02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A02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A01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A01前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A01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A01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雖持球棒及鐵鎚為本案犯行,然被告3人均稱所持兇器為同案被告A07所提供,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砸店的工具都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該球棒、鐵鎚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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