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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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70號

聲請人 李心園 (即 李國武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38號、1156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0NX2449855

1

500

00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2NX3650898

1

27

00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3NX4247452

1

845

004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810735

1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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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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