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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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原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 律師

被告 劉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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