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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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W000-A112499A

選任辯護人陳昆鴻律師

鄭才 律師

蕭皓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代號AW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小舅,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竟為逞一己私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0月某日22時許後某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在其等同住之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逕以手指及舌頭侵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95年11月某日深夜某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在本案租屋處,逕以手指及舌頭侵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W000-000000A對告訴人A女為上揭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丈夫(代號:A000000000003B)、母親(代號:A000000000003C)、三阿姨(代號:A000000000003D)及被告之前妻(代號:A000000000003E)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127-12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7、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00000000003B、A000000000003C、A000000000003D、A000000000003E、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6、17-20頁,偵卷第20-22、23-25、26-27、28-29、36-37、96-97、98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繪製之本案租屋處1樓、3樓暨小閣樓之現場圖(見他卷第23-26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娘家-蔡○柔」、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A000000000003D)對話紀錄(見隱他卷第2、36-41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偵卷第41-8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A女之舅舅,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業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本案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知悉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請問起訴書所載的兩個案發時間被害人是就讀國中嗎?)我知道A女(告訴人)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小舅,竟利用告訴人熟睡時,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趁機以手指及舌頭侵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3-4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犯行,足認其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趁機以手指及舌頭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其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考量告訴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隱他卷第3頁)在卷可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述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加重處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及起訴書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68、132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細觀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係以私下無條件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略以:告訴人自幼遭受其舅舅、其母親及其阿姨等親屬以家醜不可外揚要求告訴人隱忍,告訴人因長年孤立無援致礙難抵禦家族壓力,於本案起訴後始知悉有權利向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法律專業協助,並明確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表示意見狀、刑事表示意見(二)狀及刑事表示意見(三)狀(見本院卷第70、73-74、132、141-143、151-162頁)在卷可參。衡以本案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且尊重告訴人上開意願,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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