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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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告 張鵬輝
被告 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設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宣判,原告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案件終局判決、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