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申辯」之方法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申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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