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一五頁),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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