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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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辛○○相對人丙○○
37-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丁○○
300相對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經本院94執全字第54號執行在案。後債務人 徐錦田 不幸於94年10月17日死亡,其子女辛○○、丙○○、戊○○、乙○○、丁○○、己○○、庚○○七人為其繼承人,後其中己○○又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相對人辛○○、丙○○、戊○○、乙○○、丁○○、庚○○等六人,故以該六人為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陸續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及以本院新院民廉96聲字第382字第07301號函通知己○○行使權利,該相對人以上開假處分有受到損害,而對聲請人提出訴訟,經本院96訴字第2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認相對人並無因上開假處分受到損害而駁回訴訟確定。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裁全字第1789裁定、94存字第62號提存書、94執全字第54號通知、徐錦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6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存證信函、本院新院 雲民廉 96聲字第382號07301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執全字第54號(含93裁全字第1789號、96裁全聲字第11號)、94存字第62號、96聲字第382號、98繼字第329號、96訴字第290號(含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法院審理就相對人是否因其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應受賠償之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確定,其原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