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4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月19日晚上
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市場口,因駕駛贓車(所涉收受贓物罪,由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