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日16日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停時,為規避繳納罰鍰責任,竟基於行為偽造私文書之意,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原告署名,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嗣後,因原告接獲罰單始知被告分別於95年3月6日14時3分許、同年6月5日4時50分許及同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3次冒用原告署名簽署3件罰單,並私自將該3件罰單之罰鍰繳納,亦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署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95號偽造文書案件等案卷查核無訛,被告確多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原告署名,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之文書,且被告已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成立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而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乃人格之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姓名,此亦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所在。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冒用原告姓名簽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既如前述,而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多次偽簽原告名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自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造成其名譽之貶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之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萬元,尚屬妥適,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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