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之聲請再審,因已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再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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