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竹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506號、80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並由被告之子 李嘉竣 於97年12月26日至湳雅派出所簽名領取該判決書正本,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並經被告之子李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之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領取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算,又上訴人係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月5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遲至98年1月9日下午1時35分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上註記之收狀日期可明(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刑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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