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月12日確定,於94年
5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10日執行拘役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1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95之1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