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1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7月29日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