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外籍人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修車廠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竊取(該車牌業已報廢繳回,原車主為 陳惠莉
3年前委請車行老闆丙○○代為報廢後,由丙○○自行處理車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已由陳惠莉領回),得手後牽回住處加以修理。⑵又於同年月某日,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為工具(未扣案,業經丟棄),在新竹縣西濱公路新豐段路旁,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丁○○領回),隨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機車上。嗣於98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甲○○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竹117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證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上開2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鑰匙1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已據甲○○陳明在卷,且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