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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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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