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93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經臺肥加油站前之紅綠燈處時,因煞車不及,遂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綠燈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之頸部、前胸及左手肘等部位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因上開車禍勢將肇致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車身標示之公司名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及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告訴人受損之自小客車照片計32張、和解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陳仁康 出具之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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