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寧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入安寧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ZVM─七○六號輕型機車沿郡安路五段由西向東直行,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耳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黃景灶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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