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一八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一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於同年二月三日為警採尿送驗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警及彰化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之罪,並屬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