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採
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
四、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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