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513號輕型機車」、「適有 陳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937號輕型機車」,分別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513號輕型機車」;「適有 黃王碧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937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年僅十九歲,智慮未周,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王碧月之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偵查卷第十頁)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