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0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即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一三四之一五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併同另一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執行對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875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以此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15地號土地。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係源於兩造間因前開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該案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6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為38,875元。惟查,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廢棄確定判決,判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既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表示不服後提起再審,請求再審法院判決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於訴訟程序再開後,自對此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進行攻防,其後,再審法院亦判決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確定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既遭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則系爭執行名義係以喪失確定力之原確定判決為依據,自失其附麗,亦當失其執行力。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訴訟費用,既已因再審判決確定失其附麗,自不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效力。然被上訴人竟以該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且,上訴人亦已就前揭排除侵害事件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受該裁定送達時,已認識訴訟費用全部歸其負擔,而並未聲明不服或提起其他救濟,卻忽於本件爭執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實無理由。而系爭執行名義既因遭部分廢棄而全部失效,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重新向法院聲請確定之,不得執已失執行力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爰為訴之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中之一部即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之15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未將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失其附麗,而應全部失效,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且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訴訟費用,雖經再審判決廢棄其中一部分,然其中33,86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理結果,以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完全失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中之一部即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之1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前因排除侵害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嗣兩造分別就上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向他造求償,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6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上訴人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之15地號土地,而經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上情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部分或全部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查:
1、本件兩造間前開排除侵害事件,係先由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結果為: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件一鑑定書所示15、16、17、18、11、10、9、15點連接線所圍成,面積8.7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8.74部分)建物、如該判決附件三補充鑑定圖F所示面積45.6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45.69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該判決附件一鑑定書所示9、10、11、5、4、9點連接線所圍成,面積31.2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31.26部分)之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所示,面積為36.2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36.29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結果該事件本訴及反訴均勝訴,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由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反訴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嗣兩造均上訴,本件上訴人聲明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本訴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反訴中36.29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結果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與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丙○○負擔。」,亦即本訴全部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反訴部分則廢棄本院第一審所為反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反訴之請求,並廢棄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改判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均由本件上訴人負擔。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因斯時確定判決以該事件第一、二審關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得向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而經裁定確定為38,875元。其後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63號裁定駁回確定。
2、上訴人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就反訴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併追加反訴就
31.26、36.29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18日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結果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則為:「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3、是依兩造間因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全部勝訴,本訴訴訟費用亦均判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反訴部分,因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另為「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再審被告(即)上訴部分、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中,依9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第一審之裁判費、送達郵票、勘驗旅費、第1、2次鑑定測量費,均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送達郵票,則係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繳納者,依前開再審判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訴訟費用,於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4,793元)及第二審送達郵票(222元)後,即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3,860元。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部分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4、再查,系爭執行名義於確定後,上訴人並未另行聲請再審或循其他救濟途徑以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其可請求之金額有如上之減少情形,亦僅係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分配價金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已,尚不得謂本案訴訟因再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而認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失其效力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本院91年度聲字第217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係上訴人就兩造前開訴訟事件其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聲請為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與系爭執行名義係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二者全然不同,自無被上訴人應負擔本訴及反訴全部訴訟費用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是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訴訟費用,雖因所據之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廢棄其一部,而於金額部分有所減少,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其餘金額部分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故於扣除遭廢棄改判部分所餘之範圍內,仍可得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亦已於93年12月28日準備狀內陳明:如認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全部喪失,然既其請求權有一部消滅情形,則求判決不許系爭執行名義之一部為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是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即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之15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本金超過33,86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於債權本金33,860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不得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爭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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