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女73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乙○○○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具狀分別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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