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城北路五十二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