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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